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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二)
2018-01-08 18:01:20 来源:胡良
案情简介:
2008年起上海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某大型连锁超市(以下简称“超市”)达成了长期合作经销关系,之后食品公司向超市供应货物。合作过程中,超市以新品推广服务费等形式扣除了该食品公司部分货款,食品公司认为,其中的部分费用属于重复扣取,部分费用的扣除没有依据,因为超市没有提供对应的促销海报服务,经过与超市方多次协商未果 ,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超市未提供相应的新品推广服务,应返还多扣除的款项。
2015年2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联营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查明:食品公司与超市自2008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超市向食品公司采购食品,双方签署了《商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附件一《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内约定了返利、服务费、陈列费等费用及收取方式。之后的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应付费用的扣款,食品公司均在《供应商扣款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但对于新品推广服务费,超市无法提供该食品公司盖章的扣款确认单,或者提供相应服务的依据。
案件焦点:
该案争议焦点转为新品推广服务费是否应当扣除,针对该争议焦点,超市提出了抗辩,其辩称:超市作为商品流通的中间渠道,本身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新品推广服务费的实际性质为渠道费用,该费用的收取不需另行提供服务。
法院认为:
双方缔结的含有返利分成内容的长期合作经销合同系合同型联营性质,合同合法有效。新品推广服务费为服务类费用,超市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针对食品公司的新品进行了相应的促销推广的服务,否则不可以收取该费用。
胡良律师点评:
食品公司与超市为长期合作经销关系,食品公司按照销售金额支付了相应的返利,作为超市提供场地等的运营费用,新品进场为超市的应有义务,不应再额外收取费用。且该费用为新品推广服务费,如费用名称,一为发生新品,二位对该新品进行了推广。如超市为该新品进行了特殊的推广,如海报宣传,堆头等,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该食品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符合《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及五部位的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通知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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